根據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此為憲法對立法院所作之定位。有關立法院職權行使內容與方式,乃散見於憲法及相關法令之中。茲分述如下:

一 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議決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六十三條),據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乃進一步予以具體化規定:

(一)議案之議決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條)。

(二)第一讀會程序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四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

(三)第二讀會程序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條)。

(四)對立法原旨有異議之補救程序

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委員提議,五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條)。

(五)不須協商之議案處理

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一條)。

(六)第三讀會之程序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祗得為文字之修正。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

(七)議案之撤回及法律案之併案審查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法律案交付審查���,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法律案付委經逐條討論後,院會再為併案審查之交付時,審查會對已通過之條文,不再討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二條)。

(八)屆滿不予繼續審議之議案

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

二 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權

立法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案,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處理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四條)。
  
三 對總統發布緊急命令追認權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總統依此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亦即不經討論逕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六項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

四 聽取施政報告與質詢權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據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乃進一步予以具體化規定:

(一)提出施政報告與質詢之程序

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依下列之規定:第一,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該年施政方針及上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二月底前提出報告。第二,行政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以前,將該年一月至六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九月底前提出報告。第三,新任行政院院長應於就職後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之報告,並於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立法院依前述規定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提出口頭質詢之會議次數,由程序委員會定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六條)。

(二)施政方針變更時之報告與質詢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

(三)質詢之種類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前項口頭質詢分為政黨質詢及立法委員個人質詢,均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並得採用聯合質詢。但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政黨質詢先於個人質詢進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

1.政黨質詢

每一政黨詢答時間,以各政黨黨團提出人數乘以三十分鐘行之。但其人數不得逾該黨團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參加政黨質詢之委員名單,由各政黨於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前一日向秘書長提出。代表政黨質詢之立法委員,不得提出個人質詢。政黨質詢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皆應列席備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

2.個人質詢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應依各委員會之種類,以議題分組方式進行,行政院院長及與議題相關之部會首長應列席備詢。議題分組進行質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順序。但有委員三十人連署,經議決後得變更議題順序。立法委員個人質詢,以二議題為限,詢答時間合計不得逾三十分鐘。如以二議題進行時,各議題不得逾十五分鐘(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

(四)質詢之登記及書面要旨之送交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質詢,於每會期集會委員報到日起至開議後七日內登記之。立法委員為前項之質詢時,得將其質詢要旨以書面於質詢日前二日送交議事處,轉知行政院。但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得於質詢前二小時提出。委員如採用聯合質詢,應併附親自簽名之同意書面。已質詢委員,不得再登記口頭質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

(五)質詢與答復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質詢委員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六)行政院及各首長應親自出席備詢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條)。

(七)預決算案報告之答詢程序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半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憲法第五十九、六十、一0五條)。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

參考資料 http://home.kimo.com.tw/jyfd6113/ly3.htm
引用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5061504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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