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七十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職權之行使)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前項職權之行使及委員行為之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院長及副院長之產生)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第四條 (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全院委員會亦同。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五條 (會議公開原則及例外)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六條 (臨時會之召集)
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 停開院會期間,遇重大事項發生時,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恢復開會。
第七條 (程序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設程序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八條 (紀律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設紀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修憲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得設修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各委員會之設置)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及民族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務委員會。
三、科技及資訊委員會。
四、國防委員會。
五、經濟及能源委員會。
六、財政委員會。
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
八、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九、交通委員會。
十、司法委員會。
十一、法制委員會。
十二、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
第十一條 (委員會人數)--91年1月25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二十一人為最高額。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若參加委員超出前項所定人數時,於召集委員選舉前五日由各該委員會登記之委員抽籤決定之。但經黨團同意者,委員得互換之。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
第十三條 (院長、副院長之任期及職掌)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十七條 (議事處掌理事項)
議事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程編擬事項。
二、關於議案條文之整理及議案文件之撰擬事��。
三、關於本院會議紀錄事項。
四、關於會議文件之分發及議場事務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議案文件之準備、登記、分類及保管事項。
六、其他有關議事事項。
第十八條 (公報處掌理事項)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錄影錄音事項。
二、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速記事項。
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
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
第二十八條 (聘用人員)
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六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前項聘用人員之待遇,除依相關規定外,得由立法院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公費助理)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由委員任免;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三十三條 (黨團、政團)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六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六人以上之政團。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各黨團應於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各黨團應於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 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91年1月25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本文引用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405121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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